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镇**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交友认识被害人玉某某,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被害人玉某某居住的景洪市中景明城2栋518号房内,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玉某某交付两千元钱,未遂,在玉某某无法交付财物情况下,张某某用其手机拍下玉某某的裸体照片离去,后多次以将玉某某裸照公开的方式威胁其交付五千元人民币,截止被抓获时,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被害人玉某某的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人员档案、抓获经过、景洪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陌陌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挟他人,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同时犯两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取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晶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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