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街道**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春节期间,涉黑恶组织成员丘某某、曾某某、练某某(均另案处理)合股,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和钟某甲、石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兴宁市**镇**村***丘某某住家、**镇农民街丘某某家人租赁的商行内开设“九点半”流动赌场,招引赌民参赌,从中抽头渔利并非法放贷。在该流动赌场中,丘某某和曾某某、练某某主要负责提供场地、赌资以及做庄、放贷审核、结算包底等,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负责在赌场内记账、泡茶等,石某某负责管理水箱、放哨等,钟某甲负责在赌场内计算水钱、泡茶等。钟某乙、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等人先后到该流动赌场参赌,共赌输人民币330多万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兴宁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嘉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涉黑恶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文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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