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19〕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9日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26日被邓州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8日下午16时,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苏某甲在邓州市**乡**村苏某乙开设的茶馆内因纠纷发生撕打,被告人张某某将苏某甲推倒,致其锁骨骨折。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苏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史某某、苏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 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半,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芳
夏布云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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