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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湘******五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李某甲,从临澧县佘市桥镇文家店社区驶往临澧县安福街道福之源小区。15时51分许,当其驾车行至本县**街道**路中国农业银行临澧支行前路段时,被在此路段进行摩托车整治行动的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福中队民警查获,并将张某某带至临澧县中医院抽取血样后送检。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7mg/10Om1。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福中队接报案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样品送检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物鉴(理化)[2019]664号检验报告及资质证明;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从重处罚、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润霞

检察官助理:涂丝丝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576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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