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K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G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乌兰浩特市**镇**小区**厂时,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65 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明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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