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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小区**号楼**单元**于2017年10月20日,曾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蒙KJ****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G11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乌兰浩特市**镇**小区**厂时,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纠纷,王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65 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证言:王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明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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