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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延检一部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延某某,住延某某**镇**一队。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延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延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宁波250型农用车,从延某某六团镇振兴村行驶至延某某六团镇奎兴检查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

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205.0076/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延某某农机安全监理站证明、交警队情况说明、延某某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3.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1000元人民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延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尧臣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处所:黑龙江省延某某**镇**一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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