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26日19时45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长春市九台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90.1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事项确认书、现场照片、机动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刘易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附:
1.现被告人张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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