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9日被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泾河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袁某某、何某某二人在泾河新城******大街***火锅串串店吃饭。席间三人点了两箱啤酒,张某某饮用了5瓶。21时40分许,张某某驾驶袁某某的陕A*****白色丰田牌小型越野车载着袁某某、何某某前往**大街,途径**巷中段时遭遇泾河新城公安分局交巡警大队民警检查。经现场吹气检测,张某某检测结果为219.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被交警当场查获。2020年1月9日陕西军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饮酒,依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4mg/100ml。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靖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贰卷,行政处罚决定书壹份,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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