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5********,汉族,初中文化,住迁安市**村**号,***公司工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19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安市杨各庄村内十字路口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盖某某驾驶的冀******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反应。2019年10月29日12时20分许,民警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样。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9年11月4日,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张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7.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盖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文超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迁安市**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