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街**小区**号楼**室,现住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30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1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晋城市城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口处时,掉入道路东侧沟内,致车辆损坏,张某某轻微受伤的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提取的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72.3mg/100ml 。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慧琴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3653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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