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尖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区**街**楼**单元**号,住山西省太原市**区**村,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A****6**牌小型客车沿太原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76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张某某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127.71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23日15时23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C****2号**色**牌小型轿车沿太原市**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村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83.1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张某某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191.71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旻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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