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能源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乡**村,现住吉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4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与其朋友张某乙在吉县新华街中心广场附近的北街饭店吃饭期间饮酒。饭后,被告人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五羊本田小公主踏板式摩托车与张某乙一起前往附近的加油站给摩托车加油,随后,其二人就在公路边聊天,当晚23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该摩托车送张某乙去吉县小府路口附近,当行驶至吉县新华街中心广场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案发时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照片;2.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陈述材料;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晋临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9]第462号》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95mg/100ml,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牛海芳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吉县车城乡桃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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