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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古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111971********,汉族,小学文化,****村护林防火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镇城底派出所,现住古交市******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古交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古交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晋MY****“力帆”牌小型轿车从古交市镇城底桥行驶至镇城底工人村路段时,先后与相向驶来的由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晋A5****“斯柯达”牌小型轿车、闫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晋AT****“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44.11mg/100ml。

张某某在他人报案后,在事故现场等待。

2019年7月23日,张某某与闫某某、王某某达成事故处理协议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1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古交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马会保

                                                       2020年4月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古交市**镇**村**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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