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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民身份号码3711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号,现住莒县**街道**公寓。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银杏大道日照银行路段处,与王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及刘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投案,后被公安人员带至莒县交警大队并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0mg/100ml。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身份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红霞

                              检察官助理 杨利秀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莒县**公寓。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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