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19〕6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社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01时4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曲靖市麒麟区三江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曲靖市麒麟区三江大道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南)处,在右转弯驶入永安路过程中,其所驾车左前部与沿曲靖市麒麟区永安路头北尾南停放等待放行信号的安某某所驾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云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龙某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经鉴定,送检张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88.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赟
2019年10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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