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1272919***********,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佳县**镇****号,佳县***政府干部,中共党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后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陕K*****大众牌小轿车在榆林市榆阳区松林路“天王幼儿园”门前挪车时,撞在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陕K*****的“五菱”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
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张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34.34mg/100ml.
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拓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被害人拓某某的陈述;
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勘验、检查笔录;
电子数据、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 静
检察官助理 慕利峰
2021年1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榆阳区葡萄园,联系电话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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