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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子洲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32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住子洲县****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1年2月2日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2月8日子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本案由子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告知续某某的情况下,无证驾驶续某某所有的陕KM***2两轮摩托车,载其妻牛某某沿子洲县冯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岔镇大堡岔村路段时,将该村公路限高架下方正在作业的脚手架撞倒,致脚手架上干活的加某某、牛某甲两人跌落在地。事故致张某某、牛某某、加某某、牛某甲不同程度受伤,陕KM***2两轮摩托车受损。牛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死亡。

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牛某甲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牛某甲的死亡原因为胸腹腔内脏器损伤、颅脑损伤。

子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如下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甲的雇主肖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某、牛某甲、加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被告人供述;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子洲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海林

                                               检察官助理 郭彩娃

                                               

2021年3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照片说明1册,电子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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