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72********,白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镇**社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本院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云Q1****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西澜线由临沧方向驶往祥云方向。8时15分许,行至西澜线K2545+550M处时,不注意行车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茶某某驾驶的云L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云Q1****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右侧翻,造成茶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茶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且在现场原地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靖萍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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