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辽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合作社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东辽县**镇**村**组,住东辽县**镇**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某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4月21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1日、5月5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20年3月20日、5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6年在经营东辽县**合作社期间,向他人购买了伪造的东辽县渭津镇三星农机专业合作社工商营业执照,用于以东辽县渭津镇三星农机专业合作社名义,申报了2016年吉林省全程农机化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机装备建设项目,并获得批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张某乙证言;
3、书证;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购买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史海青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东辽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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