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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陈某甲等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刑诉〔201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镇**村**组,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8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3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地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村**组,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镇排**村**组**号,住华某某**镇**村**小区,个体经营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2月6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2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镇**村**组,无业。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止。因该案2016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2月8日被华某某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予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5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2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镇**街**组,现住址为湖南省华某某**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华某某章**镇**居委会工作人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6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镇**街**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23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4月12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湖南省岳阳市华某某**镇**村**组,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某某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刘剑,湖南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岳阳市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王某甲、谢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0日、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2019年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华某某**镇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2次,致2人轻伤、2人轻微伤;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郑某某、黄某甲、谢某某、吴某某在华某某**镇寻衅滋事1次,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任某某此前找人打过自己,遂邀集王某乙和谢某某准备报复,在华某某**镇西街的“七杯茶”奶茶店找到任智威后,被告人张某某与任某某拳脚互殴、持椅子互殴,后两人又各持一把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峙,被告人张某某拿匕首准备刺任某某的时候被与任某某一起的朋友黄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用胳膊挡了一下,黄某乙的胳膊被划伤,任某某、王某乙、谢某某即拦的士车送黄某乙至华某某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5月30日,任某某、张某某等人亲属赔付给黄某乙医药费一万三千元,当日黄某乙的母亲黄欣出具了对任某某、张某某的谅解书。2019年4月24日经华某某公安局技术室鉴定黄某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2018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华某某华冠国际酒店被曹某乙质问、扇耳光。当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某甲在华某某**镇**街见面,将此事告知王某甲,要王某甲帮自己找人去找曹某乙。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通过电话打听到曹某乙在章华镇水乡街“兄弟烧烤”店吃宵夜,被告人王某甲开车载被告人陈某甲经过水乡街“兄弟烧烤”店进行确认后,再到章华镇城市广场“好声音KTV”对面宵夜店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一个人下车跟被告人郑某某说:自己的朋友(即陈某甲)被曹某乙殴打了,要郑某某帮忙出面找曹某乙问狠,为其朋友讨回面子。此时与被告人郑某某在一起宵夜的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谢某某、吴某某、吴某政(刑拘在逃)等人听到郑某某要帮人“了难”时,都要求一同前往,被告人王某甲和郑某某答应了。由被告人王某甲开车载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谢某某;被告人黄某甲开车载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与吴某政等人来到了“兄弟烧烤”宵夜店。被告人陈某甲看到站在路边正准备离开的曹某乙,便指认“他就是曹某乙!”。被告人郑某某上前用手搭在曹某乙肩膀上往路对面走,曹某乙见对方人多便说“我是星星的朋友”,被告人谢某某上去踢了曹某乙一脚说“老子就是星星,老子不认识你!”曹某乙的朋友曹某甲上来劝架,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谢某某、吴某某等人与曹某乙、曹某甲发生冲突、打斗,曹某乙跑到“兄弟烧烤”店内,被告人张某某、黄某甲、谢某某追至店内对曹某乙继续殴打。后被告人谢某某又到烧烤店门口与被告人吴某某和吴某政对曹某甲进行殴打。曹某乙被打后到烧烤店厨房内拿了一把菜刀挥舞,被告人张某某上前抢夺曹某乙手中的菜刀,过程中张某某的耳朵被划伤。被告人张某某与曹某乙继续抢夺菜刀的过程中,将一旁劝解的被害人曹某丙左胳膊划伤。经司法鉴定,曹某丙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曹某甲、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后于2018年9月13日主动到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3月11日被网上追逃抓获到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4月2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18年11月15日被网上追逃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4月1日主动投案;被告人谢某某因其他纠纷于2018年9月23日被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4月11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强制措施文书、案件揭发过程、常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执行通知书、通话详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王某甲、谢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曹某乙、曹某甲、曹某丙、黄某乙的陈述;

4、证人彭某某、夏某某、阳某某、陈某乙、肖某某、徐某某、袁某某、曾某某、沈某某、蔡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5、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

6、司法鉴定意见书;

7、城市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王某甲、谢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王某甲、谢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七名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一次犯罪中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第二次犯罪中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被告人陈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个月至十八个月;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六个月;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五个月;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四个月;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三个月;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七至十二个月;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斌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某甲、郑某某、黄某甲、谢某某、吴某某现羁押华某某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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