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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聂某某滥伐林木)(公开版)_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检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崇仁县**乡**村**组*号,2016年12月7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崇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聂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5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崇仁县**乡**村**组,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崇仁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崇仁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且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25日,崇仁县**林场与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营造速生高产油脂林协议书》,双方联合开发崇仁县**林场的**分场(**组**林山场),约定该山场由**林场无偿提供给江西**林化公司使用,按山场栽植面积,各持股份百分之三十和七十。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和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造林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了规范砍伐管理,乙方(张某某)必须按照省级**林管理办法及江西省低产林改造技术标准进行作业(砍杂、炼山、栽植),允许乙方在空地补植补栽。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省级**林管理办法及江西省低产林改造技术标准,所有造成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江西**林化公司法人代表(后于2018年9月28日变更为负责此项目的业务经理)苏某某曾嘱咐张某某“只可砍伐5公分以下树木”,但被告人张某某仍在明知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上旬至2019年4月期间,雇请**乡*家、**村、**乡**村**、**组村民四、五十人,在**林场**分场砍树、锯树,期间,雇请黄某某、张某甲等人使用油锯将胸径5公分以上的杉木、阔叶树伐倒锯成2-14米的段子,又雇请吴某某、吴某甲等人装运50余车分别运往并堆放在**乡**老村委会、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乡“**洲”、“*岺”等地方集材后销售。

2018年12月24日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及2019年8月2日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在**组山场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376.633立方米。

2、2018年9月初至2019年4月,在**分场**组砍杂施工作业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天200元工资雇请被告人聂某某帮其对造林山场进行管理,负责带挖机挖路及修防火带,监督、指挥砍伐工人做事。2018年12月17日,崇仁县林业局、桃源林业工作站及**林场相关工作人员黄某某、邱某某等人在山场当场制止聂某某等人滥伐行为后,聂某某仍为张某某滥伐行为提供上述帮助。

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2019年5月21日鉴定和2019年8月2日江西亚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协助张某某滥伐林木蓄积量为27.771立方米。

3、2017年11月30日,苏某某与**林场签订“*坑”、“*坊”山场联合造林协议后,将造林事宜承包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在清山期间雇请村民将该山场上大部分杉木、阔叶树砍伐,将其中较大树木(杉木小头直径为4—12公分、檫树10—18公分)雇请吴某某装运14车至**乡**老村委会空地集材后销售,之后又在炼山过程中将未伐树木及采伐后倒在山场的树木一并烧毁。

2019年10月8日崇仁县森林资源监测中心鉴定:“*坑”、“*坊”山场滥伐活立木蓄积量为872.49立方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邱某某等的证言;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1鉴定意见;

1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1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林木2249.123立方米,数量巨大,被告人聂某某明知他人未办理采伐许可证,仍为他人滥伐林木提供帮助,滥伐数量为27.771立方米,数量较大,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人系共同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聂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璐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现均羁押于崇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玖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聂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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