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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石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4********001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绰号**,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247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花垣县**镇**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石某某受刘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帮助刘贩卖冰毒,石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张某某表示需要购买冰毒,便通过微信给石某某转款450元用于购买冰毒。石某某收到转款后,给刘某某转款360元,刘某某便通过私家车将冰毒从吉首市带回花垣县贩卖给张某某。

2019年10月的一天,刘某某因产生以贩卖冰毒为名,欺骗购毒人钱财的想法,于是向石某某提出帮助其贩卖冰毒。石某某在不知刘某某欺骗他人的情况下,微信联系张某某,张某某表示自己没有钱,但可以帮忙联系他人购买冰毒。随后张某某便联系田某某,田某某联系了腾某某,腾某某表示需要购买冰毒。2019年10月16日,腾某某便通过微信联系张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给张某某转款500元用于购买冰毒,张某某收到转款后,自己留下了100元,将其余的400元转给石某某,石某某又留下30元,给刘某某转款370元。刘某某收到转款后,将用纸包好的冰糖替代冰毒放在**宾馆后面的垃圾筒旁边,欺骗石某某、张某某。当晚,张某某在等待石某某、刘某某交付冰毒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民警盘查,在公安民警查看张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后,张某某便如实供述了帮助石某某、刘某某贩卖冰毒给腾某某的犯罪行为。但因证据不足,公安民警未对张某某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过,主动到花垣县公安局接受讯问。2019年10月24日,公安民警在福建省漳州市**镇**村**网吧门口抓获被告人石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腾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6.提取笔录及照片;7.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月16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贩卖冰毒,其中,石某某贩卖冰毒两次,张某某贩卖冰毒一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石某某、张某某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石某某、张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给腾某某的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石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石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花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子伯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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