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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张某某、李某某、岑某某非法拘禁、抢劫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被告人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镇**村**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被害人潘某某被骗至位于本市渝水区幸福时光小区对面顶楼出租屋传销窝点。期间,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舒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采取体罚、看守、上课、聊天劝说等手段,非法限制潘某某人身自由,直至4月22日。

2019年4月5日,被害人邰某某被一个自称“杨琳”(另案处理)的女网友骗至位于新余市渝水区**村**栋**单元**室的传销窝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岑某某等人按住邰某某的手脚,采取掐脖子、毛巾捂嘴等手段,抢走其携带的现金人民币900元和银行卡等随身财物。期间,张某某、李某某、岑某某等人采取反锁房门,看守睡觉、上厕所,上课、聊天劝说等方式非法剥夺邰某某的人身自由。4月11日,张某某、李某某、岑某某等人采取踩脸、言语恐吓等暴力、威胁手段,逼问邰某某提供银行卡、微信等金融账户密码,并通过ATM取现、POS机刷卡抢走人民币14160元。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岑某某委托其朋友报警,随后民警在该出租屋内查获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接警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舒某某、张某某、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岑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中张某某作案2次,李某某、岑某某作案1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人民币150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岑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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