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闻检刑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82819**111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现住山西省运城市闻某某万福花园1*号楼*单元2**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闻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0721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某某,现住山西省运城市闻某某郭家庄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闻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孙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早上,被告人张某计划到闻某某桐城镇东河口村军转院工地盗窃铁制管件,商约被告人孙某后,孙某表示同意。为实施盗窃犯罪,张某便预先自行购买了一把锯弓和一把锯条,当天晚上19时许,二人在闻某某老地方饺子馆吃饭时商量盗窃具体事宜。饭后,张某骑着孙某的电动摩托车到了东河口村军转院工地准备实施盗窃时发现三个塔吊和一个施工电梯上有电缆线,便起意盗窃三个塔吊和施工电梯上的电缆线。被告人张某使用锯弓在施工电梯上端锯割,将顶部电缆线割断。被告人孙某使用锯条在该条电缆线的下方锯割电缆线与电源线的连接处,未隔断,后张某用锯弓将其直接割断。因这条电缆线体积较大,二人将其裁为两截后藏匿于工地上,随后张某向其朋友“狮”借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于2019年12月9日21时许将该条电缆线出售至闻某某桐城镇五四路小鱼收购站老板朱某虎(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280元,张某分给孙某580元。
2019年12月9日24时许,二人再次来到军转院工地,被告人张某用锯弓在三个塔吊顶部锯割电缆线,被告人孙某在塔吊下方电缆线与电源线的连接处用锯条锯割,本次作案张某用锯弓直接锯断了塔吊上方的三根电缆线,孙某用锯条锯断了一根电缆,另外两个塔吊下方电缆线与电源线连接处由张某拿锯弓锯断。2019年12月10日凌晨2时许,二人将被盗三根电缆线出售至闻某某桐城镇五四路小鱼收购站老板朱某虎(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3240元,张某分给孙某1620元。
两次销赃得款共计4520元,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320元(其中的120元为张某购买作案工具及二人吃饭花费摊销支出)。孙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经闻某某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448元。
被告人张某、孙某到案后对其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均自愿认罪认罚。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未退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监督回执、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微信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朱某虎的询(讯)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孙某的讯问笔录;4、勘验、辨认笔录:朱某虎对被告人张某、孙某的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系犯意提出者、做案工具购买者、销赃对象积极联络者,系主犯。被告人孙某积极配合,共同参与实施盗窃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孙某现取保候审,由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张某电话:15635920***;孙某电话:158352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 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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