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阳检刑诉〔2021〕73号
被告人张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610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现住址同户籍地,群众,无业。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612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米脂县******,现住榆阳区尤家湾村,群众,无业。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神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被告人贺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612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现住址同户籍地,群众,无业。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贺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榆阳区文化路**粮油蔬菜门市内盗窃被害人雷某某上衣兜内的0PP09S手机一部,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1145.5元。
2、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贺某在榆阳区芹涧路**超市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兜内的360N6手机一部,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800.11元。
3、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张某、贺某在榆阳区**村马路边盗窃被害人崔某某上衣兜内的VIV0X20手机一部,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1220.63元。
4、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在榆阳区富康路**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叶某某上兜内的华为nove2plus手机一部,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2350元。
5、2019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张某甲在榆阳区芹涧路与**路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兜内的华为荣耀V9手机一部,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为1513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5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029.24元;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2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020.74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实施盗窃2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8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害人陈述;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张某甲、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贺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涛
检察官助理 周伟霞
2021年2月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拾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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