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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廖某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廖某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栋**室,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本市长青南路明和中央小区2栋,被告人廖某牙家人与对门邻居即被害人刘某某因为门口摆鞋架的事情,双方于2019年7月初闹矛盾并报警。7月21日9时许,在该小区2栋1603室门口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引发冲突。后被告人廖某牙与被害人刘某某互相殴打,在场的廖某牙的女儿廖某文、女婿黎某某(二人均已不诉)等人也参与其中,导致刘某某被打伤。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廖某牙主动到渝水公安分局北湖路派出所投案并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伤害经过。9月18日,廖某牙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廖某文、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廖某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某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晋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廖某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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