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山西省侯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5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廉某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侯马市新田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定医院”门前路段时,碰撞停放在该路南侧路边的苏某华的晋L10G78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廉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翼城司法鉴定中心酒精含量鉴定,从送检的廉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9.6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违反国家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廉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廉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刘旭
附:
1.被告人廉某某住侯马市上马办崖上村四区XX号;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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