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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康某某故意伤害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吉安市******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20年1月2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康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 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康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来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办事处**村**联社的家中讨要货款,但陈某某未还款并要求林某某打电话叫康某某过来结算,随后康某某及其母亲张某某来到陈某某的家中,双方因货款归还事宜发生纠纷,期间陈某某与张某某互相拉扯,康某某见状遂用拳头击打陈某某的鼻梁致陈某某鼻部左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陈某某的丈夫许某某闻讯来到现场并与康某某等人发生扭打,周围群众见状将双方劝开,后林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康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事后,康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79000元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2020年1月20日16时多,康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协议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黄某某、许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揭阳市榕城区**;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康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旭群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在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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