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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康某某伪证案)(公开版)_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麻检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71965********,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鸡西市麻山区,无固定工作,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委**组。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伪证被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伪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羁押性必要审查决定对康某某取保候审,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李某甲(另案处理)非法采矿案时,为使李某甲逃避法律追究,在李某甲的授意下,故意作虚假证明,在公安机关向其收集证言时歪曲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证明存放在麻山区**厂附近场地内的6657立方米石墨料石,是李某乙非法开采的石墨料石,故意隐瞒存放此处的料石是李某甲非法开采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扣押经过、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提取样品过程、制作提取样品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鸡西市公安局麻山区分局追缴决定书、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专用票据、情况说明、证明;

2. 证人李某甲、卢某某、李某丙、孙某某、戚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 国家石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6. 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被告人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在刑事诉讼中,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昌军

2019年12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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