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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康某某、周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第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6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某某**镇**街,捕前住左某某**镇**小区**单元**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26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左某某**乡**村,捕前住左某某**镇**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每颗八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康某某处购买毒品“忽悠悠”两千颗,由被告人康某某驾车将被告人周某某送到左某某**乡**村,被告人周某某徒步从左某某**乡**村前往宁鲁山,准备将购买的两千颗毒品“忽悠悠”以一颗八元五角的价格卖给内蒙古凉城县人郭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沿公路行走时发现公安检查站,遂将两千颗毒品“忽悠悠”丢弃在公路边的沟里,被告人周某某与郭某某见面后取消交易。被告人周某某返回丢弃毒品的地方准备拣回毒品“忽悠悠”时,被左某某公安局宁鲁检查站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忽悠悠”375.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判决书;2.被告人康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周某某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广荣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康某某、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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