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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庞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庞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安徽省怀远县**镇**社区**组**号。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庞某某酒后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在怀远县荆山镇境内沿中学西路由北向南行至健康路路口处,被查获。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皖天司毒鉴字[2019]第984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来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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