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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庄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庄某某,男,197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14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日21时57分许,被告人庄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K****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路**小区南门西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庄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50.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庄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查获、采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二卷、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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