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常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常某甲,男,195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124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湟中县多巴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常某甲驾驶青BG****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视线不清且车速较快,在西扎公路25KM+800M(多巴东街)处将正欲穿过公路的行人王某甲碰撞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常某甲保护了事故现场并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后跟随急救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常某甲再次返回事故现场。

经湟中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常某甲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常某甲及被害人王某甲的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经西宁市嘉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测及鉴定:肇事青BG****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性能合格、事故发生时的初速度大约为57km/h-59km/h;经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常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丧葬费42700元(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常某乙、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西宁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湟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甲在案发后保护现场并主动拨打急救及报警电话,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梁龄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常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