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197号
被告人常某某,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81975********,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毕业,郑州市惠某区**路办事处**村**组长,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郑州市惠某区**路办事处**村**街**号,住郑州市惠某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常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郑州市惠某区天河路与绿源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西的郑州**项目的基础工程。2018年1月11日,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桩基进入施工场地时,被郑州市惠某区**路办事处**村村民以威胁、堵门、堵路等方法阻工,被告人常某某等人以此强迫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项目部与郑州市惠某区**路办事处**村第一、二、四村民组签订“劳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包括:所使用商砼调度费用按照实际用量每立方米支付**村上述村民组6元;**村的长螺旋钻机进场作业每米13元;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础分公司的长螺旋钻机1台,按实际决算作业量每米支付**村上述村民组1.5元;工程使用**村上述村民组的土方机械及其价格、人工价格、结算付款办法、淤土、桩间土清运价格等内容。
2018年5月2日,在郑州**项目工地,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陈某某的长螺旋钻机桩基施工结束后,被告人常某某和**村部分村民以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完工程款为由,多次阻拦陈某某拆卸钻机离开,致使陈某某的长螺旋钻机在施工现场滞留至2018年5月29日才拆卸完离开,两台吊车货车延误1天。
2018年8月,郑州**项目基础工程结束后,被告人常某某等人以工程款结算不及时为由强行向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索要误工费67500元。
经鉴定,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常某某等人工程款共计1487149元,其中未提供劳务的收费项目共计154785元,已提供劳务的收费项目共计1332364元,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常某某等人实际收到桩基人工工资、打桩工人工资、桩基劳务费和现金款项共计810067.22元。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陈某某因阻工产生的费用金额30000元,其中,钻机现场停滞费24000元,吊车货车现场停滞费及工人工资6000元。
2019年8月23日,郑州市惠某区**路办事处**村第一、二、四村民组村民代表自愿承担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常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劳务合同、补充协议、应付费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110指挥中心报警证明、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劳务承包合同、营业执照、谅解书等;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孟某某、苗某某、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杨某某、周某某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某陈述;4.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资金专项审计报告;6.辨认笔录;7. 电子数据:被告人常某某的微信转账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签订合同,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海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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