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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席某某投放危险物质案件)(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席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村。2019年12月15日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2020年3月20日、4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高安市**镇**村村民、被告人席某某因自家饲养的羊被同村赵某甲家的狗咬伤,为惩罚赵某甲,于2019年12月15日凌晨3点左右,从家里拿出“灭扫地”农药来到赵某甲家屋后,将农药倒入赵某甲家的压水机中。后席某某在回家的路上,又想到因自家的羊去了同村的赵某乙家的油菜地被赵某乙骂,为出气又将农药倒入赵某乙屋前的水井里。席某某回到家后,将剩余的农药和药瓶埋在自家屋后草地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有关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故意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建纲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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