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2********211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乡**村**组**号,现居住宜春市袁某某**北路**号**栋**单元**室。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7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08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师某某酒后驾驶宜春临时*****号二轮电动车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电D*****号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记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熊锋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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