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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左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91988********,江西省宜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为**机关事务局公车服务中心聘用制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镇**村**组**栋,现住宜丰县**镇**栋**单元**室。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赣******号小车沿宜丰新昌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径新昌东大道“江家源”路口时,追尾碰撞到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由被害人谌某某驾驶的宜春G7089号(临时)二轮电动车,电动车被撞后又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宜春2752G(临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谌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丰县交警大队第[2019022514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叶某青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左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77951****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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