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9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镇**村**村民小组**号,住址**。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宁洱县公安局于当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左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刘某某、杨某某二人陆续到宁洱县**村**组**山张某甲家自留山上砍伐林木,该批林木系张某甲赠送给左某某进行砍伐,左某某将砍伐林木造材成原木后拉运至木材加工厂出售牟利。经普洱市绿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某某无证采伐思茅松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7.4214立方米,可产经济材12.195立方米。经宁洱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左某某滥伐林木价值人民币30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油锯一台、砍刀一把、抓钩一把、五菱荣光微型车一辆、思茅松带皮原木27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林权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森林法的相关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他人赠送的林木,合活立木蓄积17.421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宁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夏泓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512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73页。
3.作案工具油锯1台、砍刀1把、抓钩1把随案移送,五菱荣光微型车一辆、思茅松带皮原木27根暂扣于宁洱县森林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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