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左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左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左某某因驾考未通过,2016年9月份在四川省成都市,找黄牛伪造C1驾驶证供自己使用,并约定支付黄牛600元钱。左某某当场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并让黄牛用手机拍摄了自己的照片用作伪造驾驶证,先用现金支付了200元定金,约定余下400元货到付款。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左某某通过快递收到了伪造的驾驶证,之后在交警路上临时检查驾驶证时使用了两三次。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左某某驾车在**城**食品厂路段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现场左某某向处理事故的民警出示其伪造的驾驶证时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提供自己的身份信息和照片从他人处购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国家对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管理制度,属于伪造身份证件行为与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行为的竞合,系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其行为同时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因伪造身份证件罪的处罚较重,依法应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罗铭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居住高安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两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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