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6XXXXXXXXXXXX,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XX街35号XX单元XX室。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XX栋XX单元X楼楼道内,因楼上居住的被害人孙某、于某上楼声音吵闹与崔某某母张某发生争执,崔某某见状与孙某、于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起来,崔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打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孙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若能达成民事和解,建议判处崔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若未能达成民事和解,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明鸣
附:
1.现被告人被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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