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田检刑认诉〔2020〕10号
被告人岑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01974********,壮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西田某某**乡**村**屯**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2019年11月5日被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岑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晚,杨某某去到田某某财富商城**养生馆,向被告人某某某询问是否可以安排性服务,岑某某表示可以。随后被告人岑某某便联系罗某某去**酒店杨某某开的708号房间内提供性服务。23时许,罗某某来到杨某某所在房间,杨某某支付了150元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
同日晚,黎某某、李某某二人来到美美养生馆,向被告人岑某某询问是否可以安排提供性服务,岑某某表示可以。随后被告人岑某某便联系黄某某、罗某某去*乙酒店8710号房间提供性服务。23时许,黄某某先到房间内,收取了李某某支付的150元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接着罗某某来到房间内,收取了黎某某支付的150元后二人发生了性关系。
被告人岑某某从中收取30元至50元不等的介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黎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介绍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岑某某资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浣莎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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