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屈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9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濂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濂溪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因手头拮据,被告人屈某某伙同梅某某(另案处理)、梅某某的两个朋友(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商议共同抢劫笑气(一氧化二氮)吸食。由屈某某使用其女朋友夏某某的微信与被害人程某某联系购买11罐笑气,双方约定在濂溪区怡和苑会馆街附近见面。见面后,按照事先分工,在程某某将笑气交给梅某某的朋友,梅某某的朋友假装付钱时,梅某某将程某某扑倒,梅某某的朋友立即将笑气带走逃离现场,被告人屈某某与梅某某的另一朋友立即上前与梅某某一起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程某某(经鉴定,其伤情不构成损伤级别)。殴打约5分钟后,三人逃离现场。后四人在濂溪区第六人民医院附近会合,四人将笑气吸掉。屈某某、梅某某将笑气罐子卖掉,共计获利1100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屈某某在九江市湖口县高速转盘附近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作案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红
吕朝阳
2020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屈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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