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饮酒后驾驶吉AT***G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富民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学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尹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8. 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检测记录、现场查缉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睿
(院印)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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