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尉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园**巷**号**单元**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3时45分左右,被告人尉某某酒后驾驶津N****2牌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内环街老军营巷口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94mg/100ml,因其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经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尉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尉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尉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尉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阎永刚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672****;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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