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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寇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寇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静乐县,住静乐县鹅城镇**村,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静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静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静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份一天晚上,张某(已判决)在静乐县某某某饭店吃饭时以吃坏肚为由与老板於永红发生口角, 并殴打於永红,后被静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在张某被拘留后,其哥哥张某甲(已判决)、王某(已判决)带领张某乙(已判决)、及被告人寇某去纸包鱼饭店霸桌闹事滋扰饭店,前后共持续了十多天,严重影响了饭店的正常营业。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前科劣迹调查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寇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与张某、王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纸包鱼饭店霸桌闹事滋扰饭店,严重影响饭店正常营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寇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慧敏

(院印)

2020年3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寇某现被羁押于五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双路乡政府与双路乡安子村村委共同出具证明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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