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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宝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某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中检一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3********,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某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科某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9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宝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高力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某中旗巴彦呼舒镇桥南广场东侧超车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韩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宝某某、韩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某某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对被告人宝某某血液乙醇检测结果为221.3683mg/100ml,超过醉酒标准,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宝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韩某某谅解。

被告人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被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经值班律师常某某见证,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档案查询结果、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

2.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3683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告人宝某某酒精含量超过200毫克/100毫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对于指控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某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亮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艾里**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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