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农民,住湟中县共和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湟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湟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青A7V***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县共和镇**村村内道路上与芦某某驾驶的青A7R***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鉴定:送检的血液(标示为“宋某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
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芦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系传唤到案;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送检血样来源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青A7V***号)所有人系张某某;事故协商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芦某某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及证人张某某、宋某乙、乔秀文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证人乔某某、宋某乙、张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被害人芦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4.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天其酒后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5.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20]13号检验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血液(标示为“宋某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8mg/100ml,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玉雯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侯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量刑建议书1份。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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