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0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宋某甲醉酒后驾驶豫A*****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惠某区金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三全路北8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宋某甲体内乙醇含量为148.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宋某乙证言;3.被告人宋某甲供述和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彩霞
2019年12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宋某甲住郑州市金水区**路**村***园**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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