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31988********,汉族,大学专科,原系威海**技术开发区喜洋洋商厦经营主任,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室。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2020年1月1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威海**技术开发区喜洋洋商厦经营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采购服装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索取或收受李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等8家客户给予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97170.99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9年9月18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劳动合同等;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杰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室,联系方式1558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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