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内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内黄县**镇**村**号。2016年2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9年3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内黄县亳城镇“家家福”超市,因被害人师某某购买香蕉未付账而与其发生争吵,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宋某某将被害人师某某左侧胁骨、腰部椎体左侧横突骨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师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师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宋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宋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俊杰
2020年3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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